青岛婚庆网
当前位置:主页 > 婚嫁百科 > 婚嫁习俗 > 解读婚姻法: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之我见

解读婚姻法: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之我见

时间:2011-01-25 20:13来源:青岛婚庆网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自上月发布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很大争议。一些人认为新司法解释强调对个人婚前财产的保护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离婚率的上升,不支持第三者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性索赔也被认为是纵容男人的性出轨,不少网民、媒体对新司法解释的评价较多地集中在所谓的让“小三惶恐、老婆喊冤、男人窃喜”上,一些专家也认为婚姻法的多次修改及其司法解释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愈益不力。

  作为长期研究离婚问题是家庭社会学者,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和正面效应是主要的。在当前家庭财产数量增加、结构多元、复杂,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日趋严重,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范十分必要,对离婚审判工作实践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讨论中的一些非议和不解大多是对新司法解释的误读。至于对女性保护不力的质疑其实并非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而是婚姻法本身存在的缺陷。

  一、有关财产分配的新司法解释既具可操作性也体现了公平性

  讨论中有关财产方面最具争议的是:第六条,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为个人所有;第八条,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也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一条,离婚时,房产属于婚前首付并登记于首付者名下一方。

  其实,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属个人所有,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只是根据民事审判中的新问题加以细化和具体说明而已,并无什么颠覆性的重大变化,况且,司法解释不可能做出超越婚姻法的新规定。所引起的一些争议也许是忽略了这几项条款后面都有第二款的延伸说明,如第六条后面有“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八条中还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第十一条关于离婚时的房产归属,也有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的补充规定。因此,上述有关规定不仅具体、可操作,而且从总体上讲也体现了公平性。至于将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收益认定为个人所有,并未违反婚姻法,尽管孳息或增值收益产生于婚后,但产权属于个人,如果配偶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没有贡献,自然难以认定为共同财产。由于按社会习俗更多地属于男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增值较快,大家会觉得对女方不利,但假如婚后的孳息和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的话,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也面临过于复杂和难以操作。比如红木家具、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婚前财产在婚后增值如何鉴定和评估,又如婚前一方购买的股票在离婚时亏了几十万,是否也要配偶共担风险?

  由于社会习俗通常由男方及其家庭承担婚房或首付,这对于男方也是个沉重的负担和压力,在离婚时男方的经济付出得到应有的确认也顺理成章。我倒觉得这样的规定或许可以促进传统习俗的改变,也就是不要把置房的压力理所当然地归于男方。随着女性人力资本和职业层次的提升,完全依赖男性的日渐减少,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意识增强,双方共同承担首付,甚至女性承担更多,或者采取先租房或住在父母家,婚后有能力时再购房等多元方式解决婚房的日增。其实,随着独生子女的普及,婚后从夫居的习俗已有所改变,据我们对上海1200位18-64岁男女的最新调查资料显示,城乡被访认同“父母应为儿子准备结婚用房/付买房首付”的分别只占45%和33%,为女儿购房的分别为41%和24%,大多数被访不赞成男方父母必须承担为子女置房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双方及父母在购房时共同出资以及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并不少见。婚房投资中的男女均衡或许可为我们开辟一条家庭财产地位性别平等的通道。

  二、新司法解释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有所进展和突破

  新司法解释对女性生育权的确认就是亮点之一。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早在1992年就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但当时制定该条款主要出于计划生育的需要。而随着社会上对男性生育权的呼吁,200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仅强调“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不再提及女性生育权。因此,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给争论不休的“生育权究竟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女方”画上了休止符。生育权在一般情况下自然是男女平等,但在双方有分歧的特殊情况下,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的负面后果显然小于归于男方,这主要是因为,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才能实现,故必须尊重女性意愿、在女性的认同下达到目标。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不仅剥夺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而且丈夫拘禁妻子不让她去堕胎或者违背妻子意志强行过性生活也将合法化,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加上女性在怀孕和生育时将承担更多的艰辛和风险,将生育权赋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而男子由于在社会资源和体力上的优势而至今仍掌握着性生活的主动权,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而使女性受到伤害,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又如,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另一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这主要也是对经济资源处于弱势地位女性的保护。司法实践中男性尤其是一些具有生产经营权或掌握共同财产的男性在有外遇或打算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现象屡见不鲜,而婚姻法只规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对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处罚,新司法解释在维护弱势方权益方面有所拓展,即在分居期间或尚未离婚时就提前筑起了保护墙。

  至于对有关财产的条款忽视了女性家务劳动贡献的批评,其实并非是司法解释而是婚姻法本身存在缺陷。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必须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才可获得财产性补偿,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十分罕见,在离婚审判实践中的实例也少有报道。

我喜欢这篇,顶
(0)
0%
不喜欢,踩一下
(0)
0%